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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实现公诉职能的五个转变
时间:2018-08-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施以来,庭审的许多不确定性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履行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诉讼监督等工作职能时均带来了不少的冲击,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公诉部门应如何作为,笔者认为应实现五个转变。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守护正义  亲历性  充分过滤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司法权力配置及运行机制具有重大影响,对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和更加严峻的挑战,而且这种影响是全方位的,具体体现在对司法理念、司法工作机制、刑事检察职能、司法队伍建设等方面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倘若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依旧按照传统办案思维“我行我素”,不主动转变思维、适应改革,案件质量没有有效改观,可能存在“瑕疵”。与此同时,法院对证据的要求和定罪量刑标准的把握越来越严格。夹在中间的检察机关应如何作为,值得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深思。笔者认为新时期“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公诉职能应实现“五个转变”。

    一、确立司法理念上,由传统型指控犯罪向现代的守护正义转变。

    树立“审判”是刑事诉讼中心程序的理念。“侦查-起诉-审判”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由于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事实上的“以侦查为中心”,导致部分冤假错案,公众对司法机关“并不信任”,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失去了应有的光环。因此,就检察机关而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在司法办案中要严格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律规定,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案件性质都要自觉接受法庭的审查和法律的检验。

    树立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务必遵循“公平正义”的总要求,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程序公正、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等现代司法理念,坚持客观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既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事实和证据,也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和证据,避免受“有罪推定”等先入为主的传统司法理念影响。如果在审查中发现指控犯罪嫌疑人的材料中确实存在“瑕疵”,要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强有关证据;如果确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严格遵从“疑罪从无”理念,客观公正地处理,做到不枉不纵。

    二、证据审查模式上,由“卷宗中心主义”向“亲历性审查”转变。

    办案中要亲自、全面听取各方意见,特别是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更要做到全面审查,及时提审,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证据缺陷等问题。

    为追求“破案率”,侦查机关需要快速获取证据,在此背景下,“口供”即犯罪嫌疑人供述成为侦查机关需要突破的重点。一旦获取口供,侦查机关就会顺势收集物证、书证等证据,最终实现证据链条的完善、衔接和相互印证。众所周知,近年来曝光的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案等均是按照这一思路,办成的冤假错案。

    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务必改进案件审查方式,实现由传统的“卷宗中心主义”向“亲历性审查”转变。即公诉人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证明标准和起诉标准,对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亲自复核、验证全案事实和证据。司法办案中,检察人员应做到:(1)贯彻亲历性审查的要求。善于跳出卷宗看案件,避免陷入卷宗“迷失方向”,重视实地调查,核实全部证据,确保证据真实可靠;善于抓住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重视对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的复核,认真辨别真伪;善于协调推进,对存在瑕疵、不足的证据,要及时进行补查补强,同步推进补正与审查工作;善于运用客观性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强化实物证据和科学鉴定的综合运用。(2)贯彻亲历性审查的重点。即对案情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人证言,要认真细致审查,特别是对存在矛盾、疑点的地方,要在阅卷基础上进行调查取证,重新询问相关证人,全面固定证据;对于案发现场,要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观察、了解,避免现场被破坏后造成的干扰;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严格对照书面供述逐字逐句审查;对于现场提取的监控录像,必须根据案情全程播放。(3)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 条第2 款正式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提出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和判决的依据。两高三部《意见》第四条对该规定进行了再次确认,并具体规定了不同类型证据的排除规则。如对于言词证据,只要是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排除;对于物证、书证收集程序违法的,只有“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司法,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才应当排除。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坚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同步审查,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坚决予以排除,不作为支持起诉的依据。

    三、召开庭前会议上,由解决程序问题为主向程序、实体问题同步推进转变。

    庭前会议产生的文件未被赋予法律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的功能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如此规定,导致庭前会议适用价值大打折扣,难以在刑事诉讼中起到实实在在的作用,那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变得“惨白无力”,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不清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这一兜底性质的规定如何理解上,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庭前会议能否解决实体性问题,由于尚无定论,导致公诉部门难以准确把握庭前会议的重点。

庭前会议对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刑事诉讼质效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前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需要完善的地方还很多。两高三部《意见》第十条规定将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但内容过于笼统。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该制度:(1)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一般而言,庭前会议由审判机关启动,即召开与否的决定权在法院。检察机关作为指控犯罪体系中的最重要环节,在审判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应根据案情积极履行建议召开权,适时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作为案件的重要参与主体,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应该被赋予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至于是否有必要召开,由法院决定,并作出解释说明。(2)明确召开庭前会议的标准。判断一个案件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讨论,主要标准应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就程序方面而言,如果案件存在可能导致法庭审理拖延的程序性请求或争议,可以考虑召开,将争议前置处理,以便切实提升诉讼效率。就实体方面而言,如果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对证据及争议点进行厘清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检察人员可以针对辩方提出的意见,明确重点、理清思路,做好充分的庭审准备;辩方也可以充分表达意见,采取针对性的应诉措施。通过控辩审共同召开庭前会议,可以确保审判质量,实现庭审优质高效的目的。

    四、提起公诉流程上,由普通程度全覆盖向诉前繁简分流、充分过滤转变。

    完善繁简分流机制。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国检察环节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尚不健全。在美国,绝大多数(90%以上)刑事案件通过诉辩交易在审前程序予以解决,真正贯彻正当程序原则的案件数量极少。在日本,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是按照略式程序进行处理的,进入庭审的案件不到百分之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仅仅是简化了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部分环节,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和日本的略式程序等程序不同,美日的简易程序是被告人自愿放弃法庭审判程序。而我国简易程序中,公诉人的庭前准备工作并未轻简,一些简单案件、轻罪案件的侦查、起诉程序并未省略,起诉周期并未缩短,检察环节办案效率无法有效提升,呈现出“简易程序不简单”的悖论。具体而言,需要做好以下几点:(1)健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2014 年6 月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决定,试点两年多以来,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两年办案质效双升。就各地的试点情况来看,庭审程序依然被保留下来,仅是在某些轻微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取消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却保留了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笔者认为,这种庭审形式看似轻简,却只是形式上的省略,而且把大量司法资源浪费在简单刑事案件上,并不是一种有效的创新。为真正实施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可以施行类似西方国家处刑命令程序的书面化审理速裁程序。(2)深入推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予以简化,对双方不存在争议的证据,省去出示的程序,或者只进行书面审查;法庭辩论阶段,对定罪问题无需过多阐述。(3)完善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办案机制。坚持庭审程序和庭前准备程序同步简化,有效解决当前普遍存在的“简易程序不简单”问题。比如,在庭前准备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可以不再制作讯问提纲、示证提纲、质证提纲和公诉意见书;公检法三机关还可以建立简易程序案件集中移送起诉、集中审查起诉、集中开庭审理模式,进行集中化办理。

    完善诉前过滤机制。所谓“诉前过滤”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把关、分流,把不符合追诉条件和标准的案件排除在公诉之列,防止“带病”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过程。要充分发挥审前过滤作用,检察机关就要严格依法履行审查起诉职能,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及时补正瑕疵证据,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依法撤回起诉,防止把矛盾推向审判环节。

完善起诉裁量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公诉裁量权,这种公诉裁量权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撤回起诉权等权力。两高三部《意见》第九条对完善不起诉制度和撤回起诉制度进行了规定。笔者建议健全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在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和事实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一方面,科学评价不起诉的考评机制,以往检察机关考核中,对不起诉案件数量控制比较严格,对不起诉决定往往持否定态度。笔者建议,在今后检察工作发展中,公诉部门应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对于不符合起诉标准的刑事案件,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决不能考虑法检关系等因素而作出起诉决定。另一方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坚持从宽处理,特别是对犯罪情节较轻、影响不大,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主动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外,对于当事人同意和解的案件,可以采取刑事和解程序,以不起诉结案。

    五、处理侦检关系上,由以侦查为中心向检察引导侦查转变。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强化诉前主导作用,就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对侦查机关取证工作加强指导,以及在构建刑事指控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中存在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证据本身存在瑕疵等问题,导致一些案件“诉不出去,判决不了”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强化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显得意义尤其重大。2013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一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机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已经探索实施多年,但是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成效不明显。目前大多是与当地公安机关签署了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相关文件,但是在司法办案中成效甚微。究其原因,一是该《规则(试行)》法律位阶低,系检察机关内部适用的司法解释,对公安机关约束力较小,公安机关配合积极性不高;二是以上两条规定过于概括笼统,并未细化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时机、效力等方面,该制度难以发挥实际效用,现实中基本上都是各地检察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自行协商、设立派出机构、召开联席会议、补充侦查、共同出台文件等,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存在主要针对个案进行,难以形成长效机制,缺乏宏观整体引导;检察机关引导较被动,公安不呈请则无法引导;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材料通知书、补充侦查提纲等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等。建议(1)明确提前介入的主体,构建侦、捕、诉相衔接的制度。(2)规范提前介入程序,包括制定提前介入联系制度、介入的方式、提前介入意见反馈制度等。(3)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应当坚持职责清晰、分工负责,把握“参与而不干预、参谋而不代替、指导而不包办”的尺度。

 

(达拉特旗检察院公诉部  王恒娟  供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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